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淑杰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崔淑杰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崔淑杰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58號追加起訴,而被告於犯罪後出境,迄未入境,函請境管機關於其入境時通知本院,仍未接獲通知,本院復依其原在大陸地區之住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金會送達本件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亦無法送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
102年8月19日士院 景刑瑞 102訴192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年11月19日 海廉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送達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102頁至第107頁)。
足證被告具備大陸地區人民犯罪後出境而不能到庭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