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61、2693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李會榮 )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之第一廣場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經理」之助理 小吳 的成年男子,供作詐騙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東森
購物之客服人員,因送貨員拿錯簽收收據,致簽收為每期自銀行帳戶固定扣款之收據,須至提款機辦理更正以停止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至11時許,陸續將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1萬1000元、2萬元、3000元、2萬元、3萬元、1萬元、2萬5000元、4000元(共9筆,合計14萬2000元)匯入甲○○之前開帳戶內。
㈡於同年月12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東森
購物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造成每月將固定扣款,銀行人員將告知如何處理云云。旋有另名男子撥打電話對其謊稱:伊為銀行人員,須依伊指示至提款機辦理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22分許,分別匯款2萬8000元、2萬7000元(共2筆,合計5萬7000元)至甲○○之前開帳戶內。
㈢於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
東森購物之服務人員,須至提款機辦理退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陸續匯款2萬8000元、2萬9000元、1萬元、9000元、2000元、1000元(共6筆,合計7萬9000元)至甲○○之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雖屬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認定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自稱為「陳經理」之助理小吳之人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9月2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0682號函、97年10月7日中信銀集作第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甲○○(原名李會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李會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影本、被害人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害人乙○○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再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被告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後,確有交由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被告甲○○上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而被告甲○○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稱:伊當時交付帳戶給對方時,有想過對方可能會拿去當犯罪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容任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其交付之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乙○○、丙○○、丁○○之財物,是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