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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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藥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即騎乘機車外出購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品行而言,其自稱五專畢業、家境勉持、擔任醫療器材業務員。被告駕照遭吊扣仍於夜間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經換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8毫克,其又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五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本次第二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又造成交通事故,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及被告前次罰金刑刑度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314號被告劉建興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號6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興自民國101年1月28日下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許止,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友人住處,飲用藥酒混合椰子水4、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時代大道路口時,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在醫院抽血測得劉建興血液酒精濃度為261.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61.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8毫克,且被告因酒後騎車自摔乙節,復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憑,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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