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美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美焉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悔悟,且業已與告訴人 橋氏蘭 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完畢,其無前科,應無再犯之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手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本案手機價值非微,告訴人受有一定財產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查被告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該些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原審未及審酌,惟原審僅對被告量處罰金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無理由。

四、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如前所述,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觀諸被告確實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所為之沒收諭知,於本案確定送執行後,允宜由檢察官考量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審酌是否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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