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792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郭銘峯
陳此福 被告 朱世梅 (即 朱林阿珠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朱林阿珠於民國98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辦國民住宅貸款,並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為據,共借款新臺幣(下同)2,180,000元,嗣朱林阿珠於10
4年2月28日死亡,尚欠2,094,5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件之債務應由被繼承人朱林阿珠之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負清償責任,據此聲請就上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而法定繼承人其中之一即被告朱世梅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上揭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14條既明定「…如因本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030號卷附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顯見本件已對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則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