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陳泰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要件。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萬3,567元(參本院113年11月27日訴訟標的及上訴利益金額核定之裁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717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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