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孟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孟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孟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8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又附表編號9至22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82、642號判決)在卷可稽,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已於104年3月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堪認其已捨棄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本件自得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至8及9至2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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