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睿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柳睿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睿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7頁),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均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態樣、手段相類似,且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各相距約1、2個月,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再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8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