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30號聲請人 賴秀蘭 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張炳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已年67歲,受南投縣政府安置於南投縣私立康能護理之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109年2月14日府社福字第1090036513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均為未經審查核准表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109年4月29日投扶蘭字第109PU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表、聲請人之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7年度所得、勞保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附於該卷內,且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