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09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榮貴於民國101年2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龍中街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做左轉欲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惟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凃國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被告對向駛來,2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側遠端橈骨線狀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爰予更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