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原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5936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原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一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原富因犯: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01號之1次竊盜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83號之2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9號之1次竊盜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如附表編號5、6所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9號之2次竊盜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⑸「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7號之1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0號之1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70號之5次竊盜
及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5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⑻「如附表編號15至21所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0號、101年
度易字第663號、第640號之7次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6月、6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0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改為「
100.10.26」,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