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見來因養殖文蛤需要,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僱用告訴人吳OOO、蔡OOO協助處理相關事務,被告是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有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且負責現場統籌、規劃、指揮、監督勞工作業,並於工作場所負責執行職業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告訴人在架供電線之接近場所,即嘉義縣○○鎮○○段○○○號地號魚塭旁「電線桿號:好美53分20分9M9063AD30」,從事協助裝袋文蛤幼苗吊掛作業,有觸電之危害,應注意對有電擊之虞之作業場所,應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及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設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等措施。詎被告對於上揭情形,依當時情況應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未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且未讓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亦未設置護圍、亦無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設備等設備,更無採取移開該電路等措施,即指示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在上揭安全措施皆未實施之情況下,在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協助搬運文蛤幼苗,導致被告操作該貨車上起重機具吊運文蛤苗至魚塭時,因起重機具觸碰至該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地電壓6600伏特之高壓架空電線,使在貨車上工作之告訴人觸電,告訴人大喊有電後跳離貨車隨即倒地不起,經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救治,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胸腹部、臀部、右上肢與左手電灼傷,3-4度,占體表面積百分之36之傷害,告訴人並接受右腳第3、4、5趾截肢、右前臂、右足第1、2趾、左手第3趾截肢手術,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現仍繼續住院治療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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