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聰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程聰訓於民國107年2月4日2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仕隆幹122號電桿旁巷口時,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沿朝福路由西往東方向前來、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由告訴人 吳虹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幹節段性骨折與右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7年11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7年11月16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4-5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