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七十七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王紀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291.5公里富南高幹89電線桿,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油壓剪,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PVC風雨銅線22mm²之電纜線77公尺,得手後返回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將竊得之電纜線以美工刀剝除外皮僅剩銅線,並截成小斷,持以前往花蓮縣○○鄉○○○○街0號金燦興實業有限公司變賣,供己花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王寶龍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紀霏、 張建國 、 潘秀鳳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13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案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電纜線77公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並發還予台電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鋼筋、油壓剪,被告供稱已於110年10月底另案之竊盜案件扣押,而被告以相同手法竊取電纜線後,於110年10月29日經警察攔檢扣得電纜線、鋼筋、頭燈、老虎鉗、一字起子、電纜剪,再經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油壓剪、美工刀、鉗子、電線剪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在卷可佐,堪認本案之犯罪工具即為該案所扣押之物,經核對該判決,均已就鋼筋、油壓剪宣告沒收,自毋庸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