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亮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7號、第10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亮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前合計淨重壹佰零伍點貳零肆公克、純質合計淨重柒拾肆點參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前合計淨重壹佰零伍點貳零肆公克、純質合計淨重柒拾肆點參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亮達前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9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9時許至21時46分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停車場內後,見 陳鈺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內,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擊破上開自小貨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所載:並於翌日(105年1月1日)21時4分許至22時15分許間某時,顯係將下1次竊盜犯罪之時間誤載在此】,再以其身體上半身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行為,惟並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三、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月1日21時4分許至22時15分許間之某時,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入上開停車場內,復持上開螺絲起子擊破 陳國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國明所有放置在該自小客貨車內之紅米牌note
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筒望遠鏡各1支得手,惟後因黃亮達自覺該支雙筒望遠鏡對其沒有用處,欲將該支雙筒望遠鏡放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時,卻錯放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內,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上開該支雙筒望遠鏡,於105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經警在停放於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停車場內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扣得。
四、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5日16、17時後之當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起訴書記載為大寮區大坪頂,但大坪頂係位於小港區),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某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合計淨重105.204公克、純質合計淨重74.332公克),而持有之。
五、其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博」之某成年男子所出賣
HTC廠牌(型號:ONEE9、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PPLE廠牌(iphone4;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該2支行動電話為 黃瓊誼 所有,於105年1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2支行動電話遭竊取後之105年1月25、26日之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上之某檳榔攤,以新台幣1,500元之代價,向該名成年男子購買上開行動電話2支,而供已使用。嗣經警方調閱高雄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認為黃亮達涉有重嫌,遂於105年1月31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亮達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紅米牌note2、HTC廠牌、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菸盒各1個,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亮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亮達對於其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陳國明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另被害人陳鈺祥所有自小貨車之車窗玻璃遭擊破,其內有放置雙筒望遠鏡
1支等事實,亦經被害人陳國明、證人即陳鈺祥之前妻曾馨慧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及證述在卷;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105.204公克、純質合計淨重74.332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3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076號偵查卷第34頁);另HTC廠牌、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遭竊之事實,則據被害人黃瓊誼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又警方查獲被告前後,分別有扣得上開行動電話3支、雙筒望遠鏡1支,且將上開行動電話、雙筒望遠鏡發還被害人保管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附卷可佐;此外,本件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12幀、照片20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該支螺絲起子,雖未據扣案,惟既足
以擊破車窗玻璃,可見該支螺絲起子應具有一定之堅硬銳利程度,故該支螺絲起子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另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為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所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既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
前揭竊盜手法,竊取行動電話等財物,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又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使治安惡化,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另其明知上開2支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除使被害人黃瓊誼之權益受損,更阻礙被害人追索之困難,是其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前揭所竊取之財物及所故買之行動電話2支,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國明、黃瓊誼保管,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另其雖持有第二級毒品,惟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身體狀況非佳(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頁)及其家境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故買贓物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故買贓物部分,及攜帶兇器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故買贓物部分定應執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既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結晶,既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併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一併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紅米牌note2行動電話、雙筒望遠鏡各1支,以及故買之前揭行動電話2支,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國明、黃瓊誼保管,亦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上開螺絲起子,已經被告丟掉,亦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顯已難尋獲該支螺絲起子,而為尋獲該支螺絲起子可能需耗費相當的人力與時間成本,本院審酌螺絲起子之價值不高,沒收螺絲起子,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故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