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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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林旺樹 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 被告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訴訟代理人黃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7,534元之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291,296元(見本院卷三第65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羅律煌 於民國88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羅律煌需資金周轉,而訴外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林營造公司)於86年間有向訴外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借款30,000,000元,羅律煌遂邀訴外人 陳冠綸 為連帶保證人向華林營造公司借款20,000,000元,因羅律煌無法清償債務,而羅律煌當時亦為 羅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羅律煌遂提供羅傑建設公司建案「羅傑摩天世紀」中5間房屋以為清償,經出售償債後,羅律煌仍積欠華林營造公司1,000,000元,嗣華林營造公司將對羅律煌之債權讓與原告,羅律煌遂將登記被告公司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及其上同段14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88年5月3日設定1,00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而系爭房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3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3年5月21日實施分配,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291,296元(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91,296元),不足額部分則為446,238元,惟因原告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領取,故基隆地院將1,291,296元以103年度存字第317號提存於該院提存所。羅律煌確積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91,296元,而被告公司提供抵押物以為擔保,應就羅律煌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
296元。
二、被告則以:羅律煌雖於88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否認羅律煌有向華林營造公司借款20,000,000元。原告原起訴主張,該筆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積欠華林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嗣改稱除工程款外,羅律煌經營之公司亦向原告借款,最後再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羅律煌私人向華林營造公司之借貸,原告主張前後論述不一,應舉證證明羅律煌確有積欠原告債務。縱認原告對羅律煌有此債權,惟自原告主張羅律煌借款時點,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逾15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羅律煌於88年間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二)系爭房地於88年5月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三)系爭房地經基隆地院拍賣,並製作分配表,分配表無人異議,分配表記載原告債權原本1,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737,534元,分配金額1,291,296元,不足額446,238元。
(四)原告於分配表應分配之1,291,296元於103年9月24日業經提存。
四、本件爭點為:
(一)羅律煌是否於86年間向華林營造公司借款20,000,000元?
(二)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為羅律煌向華林營造公司之借款?
(三)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羅律煌是否於86年間向華林營造借款20,000,000元?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羅律煌於86年間向華林營造公司借款20,000,0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華林營造公司於86年間有向中央票券公司借款30,000,000元,羅律煌遂邀陳冠綸為連帶保證人向華林營造公司借款20,000,000元等情,依證人陳冠綸證述:「羅律煌有透過我向華林營造公司借款20,000,000元。我並未擔任華林營造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我只是介紹原告給羅律煌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背面),及證人羅律煌證述:「華林營造公司承包羅傑建設公司的基礎工程,在87年10月底羅傑建設公司出事後,因為有部分保留款未退還給華林營造公司,因為我沒有直接跟華林的林老闆借而是透過一位陳冠綸轉借,因時間太久,金額部分已經忘了,羅傑建設出事時,欠款上百億,我必須看到憑證才有辦法回答借款之時間及金額。由中央票券公司將華林營造公司核撥額度由羅傑建設公司使用,違反銀行法或銀行的作業規定,一定是撥到華林營造公司,由華林營造公司再轉出給羅傑建設公司,不可能由中央票券公司直接給羅傑建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均一致證述羅律煌確實有向華林營造公司借款,惟就華林營造公司如何交付借款乙情,原告雖主張係由中央票券公司申貸獲准30,000,000元之其中20,000,000元借予羅律煌,而依中央票券公司於87年4月29日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審核表可知,華林營公司確有獲准額度50,000,000元之借款,尚有餘額30,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然證人羅律煌已證述並非由中央票券公司直接將核撥額度給羅傑建設公司使用,應係由華林營造公司轉出給羅傑建設公司等語,衡諸常情,此一鉅額款項之交付,當非以現金交付,理應有匯款交易明細,或以票據交付之證據,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借款之額度,而證人羅律煌業已忘記當初華林營造公司借款之金額,實難僅憑證人陳冠綸之證述,即認定華林營造公司於86年間確有借款予羅律煌之金額。至於原告雖提出 陳總 還款明細記載「87年1月3日向央票貸出30,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惟證人陳冠綸已證述此為其私人向原告借貸,與華林營造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亦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3.從而,羅律煌確有於87年間透過陳冠綸向華林營造公司借款,陳冠綸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堪可採信,惟其借款金額,因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未能確定當時借款之金額。
(二)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為羅律煌向華林營造公司之借款?
1.原告主張因羅律煌無法清償債務,遂提供羅傑建設公司於基隆地區之5間房屋移轉登記或交給原告出售,及系爭房地於88年5月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用以擔保上開債務中之1,000,000元,原告受讓華林營造公司對羅律煌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88年6月5日將基隆市○○區○○段○○○○○號、1548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系爭房地於88年5月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至8、17至22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出位於同段1409建號、1411建號、1455建號、1911建號之建物所有權均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0頁),及原告提供其所有同段1566建號、1572建號、1989建號之建物擔保華林營造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之借款,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97至98、104至105頁),均未能證明係羅律煌提供此部分之建物移轉登記或交予原告出售,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又依證人羅律煌證述:「羅傑建設公司有一個摩天世紀的工程,地下基礎工程給華林營造公司承包,工程款8、90,000,000元,做好後保留款沒有還給華林營造公司,有透過陳冠綸轉介多少錢,我已經忘了。因羅傑建設公司有欠華林營造公司工程款,在87年10月羅傑建設公司出事負債上百億,華林營造公司希望有些保障,因為我為當時的負責人,所以將被告的房屋抵押給原告,故設定抵押是為了擔保積欠的工程款,但是借款的金額已經沒有印象。被告與華林營造公司間是否因該5棟不動產而完全將債務清償,我沒有把握。債權債務當初只有概算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54頁背面),證人陳冠綸證述:「因為羅律煌無法還款,所以是我建議以系爭房屋讓原告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參以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登記設定契約書內容所載,抵押權義務人為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羅律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至8頁),足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緣由係因當時羅傑建設公司積欠華林營造公司工程款,及證人羅律煌透過陳冠綸向華林營造公司借款均未清償,遂將被告所有之1383建號、1548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1,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是證人羅律煌雖因年代久遠而未能記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不知債務是否已完全清償,惟由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並參酌被告提供2筆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舉措、過程,應可認定當初羅律煌與華林營造公司因僅有概算債權債務,遂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金額為1,000,00
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1,000,
000元,為羅律煌向華林營造公司之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應屬可採。
2.又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及自華林營造公司受讓債權,並提出曾於103年5月間向基隆地院聲請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債權轉讓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3頁),惟被告否認該債權轉讓書之真正,經本院向基隆地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4396號卷,該卷內並未有原告所稱債權讓與書原本(見本院卷三第72至82頁),原告亦表示並未將債權轉讓書寄至基隆地院,目前原本已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背面),故原告未能提出華林營造公司讓與債權之證明,原告即非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又被告僅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性質上係屬物上保證人,原告僅得實行抵押權清償債務,尚非得以直接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91,2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是否罹於時效?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已自華林營造公司受讓債權,原告即非債權人,且被告僅為物上保證人,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故無庸再予論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0,000元,為羅律煌向華林營造公司之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自華林營造公司受讓債權,自難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清償債務,且被告僅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原告僅得實行抵押權清償債務,尚非得以直接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1,2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