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國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從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受刑人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5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載明深感悔悟,請法院給予公平合併之定刑等意見,有該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違法清理廢棄物之態樣,侵害社會環境安全之法益,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同,彼此之關連性較高,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1月至102年1月、000年00月間,犯罪時間相隔甚久,每次犯罪均屬集合犯,侵害社會環境安全甚鉅(附表編號1為瀝青混泥土挖刨除料,附表編號2、3均為事業廢棄物之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上定應執行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3月(即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27至29日101年1月9日至10月16日101年9月13日至102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315等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063等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1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16日109年7月21日110年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30日110年3月4日112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執更2909(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臺中地檢112執5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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