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訴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祭祀公業 邱烋 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邱政平 被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代表人 魏碩衛 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依規定於書狀內蓋章,併陳明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未依欲提起訴訟種類適切記載訴之聲明,且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如經訴願程序應補具訴願決定書影本等,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