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37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告 潘撼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 參拾陸元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辦理信用卡,依約被告於向中華商銀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中華商銀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5,536元、利息1萬2,699元。嗣中華商銀已於95年6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為22萬7,027元,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台灣新生報節本等件為證,經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1,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