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7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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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7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7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與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
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世華商銀借貸新臺幣300,
000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核准同意者,得直接
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
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
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