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消債調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智傑 代理人(法 高逸軒 律師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 張佩翎 、 魏鈺珊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列上開相對人即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則本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