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琰森 、周○○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件一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件二所示之資料。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狀內僅載明被告為邱琰森、周○○、邱○○、邱○○等4人,訴之聲明僅載明「一、請求確認被告邱琰森與被告周○○、邱○○、邱○○間就坐落花蓮縣○○市○○段○○○○○○號、花蓮縣○○市○○段○○○○號於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花資登字第26338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周○○、邱○○、邱○○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於民國93年10月7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二、請求確認被告周○○與被告邱○○、邱○○間就坐落花蓮縣○○市○○段○○○○○○號、花蓮縣○○市○○段○○○○號於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花資登字第066480號所為之贈與無效,被告邱○○、邱○○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等語,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周○○、邱○○、邱○○之完整姓名或其身分證字號,顯有違上開規定,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重新補正本件起訴狀,載明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聲請調閱如附件二所示之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後依限陳報本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件:
一、請於起訴狀內補正周○○、邱○○、邱○○之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於補正後再重新提出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二、補正花蓮縣○○市○○段○○○○○○號土地、花蓮縣○○市○○段○○○○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及收件字號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3年花資登字第263380號及108年花資登字第066480號所有土地申請登記資料(資料勿遮掩,請向地政機關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