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鴻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鴻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鴻輝(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6年3月1日吊銷)於99年8月21日上午11時45分前某時,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安北路與科加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林武生 騎乘車號000-00號輕型機車,沿科加三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林武生因此受有創傷性胸主動脈破裂、肝臟撕裂傷與小腸損傷、腹腔內出血與後臉腔血腫及腹腔室症候群、肺挫傷及右側肋骨骨折、兩側血胸與右側橫膈膜破裂、右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腹壁傷口大範圍皮膚壞死、腹壁疝氣合併腸阻塞等傷害,導致四肢肌力不足、胸腹臟器遺存極度障害,喪失工作能力,呈現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扶助照護之重傷結果。游鴻輝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人之時,向承辦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靜候裁判。嗣由林武生之配偶 許素嬌 告訴究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游鴻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素嬌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5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於99年9月16日、100年5月16日、
100年5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武生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100年7月12日嘉監雲字第1000008305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27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85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10頁),於開車上路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
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不慎撞及亦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林武生,則被告顯有過失,殆無疑義。又其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林武生所受前述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有
無過失,其鑑定意旨略以:㈠警繪圖示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林武生機車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惟編號3照片顯示,被告自小客車行駛道路往東行向卻豎立有倒三角形『讓』標誌;依據卷附雲林縣政府交通隊99年12月24日雲警交字第0991302872號函確認:「⒈讓路標誌係為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人心所設置,已函請該中心拆除。⒉幹線道應為長安北路」。㈡依據前述,被告自小客車未留有煞車痕,另機車肇事後留有一道長30.6公尺之刮地痕,因此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顯未依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應可確定。㈢由於被告自小客車未留有煞車痕,無法據以換算車速,本會未便遽以鑑定,然機車留有一道長30.6公尺之刮地痕,但交通部僅頒訂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摩擦係數對照表,並無機車刮地痕換算,若本會僅依據學理,將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以最低0.53計算,則: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速約64公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已超速行駛)。㈣綜合前述並參考警詢筆錄、警繪圖及卷附照片等研析:⒈林武生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接近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0年3月
1日嘉雲鑑第0000000字第100580066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5313號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所稱之「重傷」,包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復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
5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害人林武生因車禍導致創傷性胸主動脈破裂,肝臟撕裂傷與小腸損傷、腹腔內出血與後腹腔血腫及腹腔腔室症候群、肺挫傷及右側肋骨骨折、兩側血胸與右側橫膈膜破裂、右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腹壁傷口大範圍皮膚壞死、腹壁疝氣合併腸阻塞之嚴重傷勢,且林武生因前開傷勢導致四肢肌力不足,無法行走,胸腹臟器遺存極度障害,終生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扶助及照護且經常需要醫療照護,業經認定在前,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大雲林分院關於被害人林武生所受傷害可否回正常機能以及前揭囑言之意義為何?經該院以100年6月24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5508號函覆略以:四肢肌力問題,由於合併多處骨折及神經損害,不可能回復原先正常機能,但經適當之復健,雙手可至應付日常生活之狀態,但右腳失去大部分功能(因神經損害及關節活動度受限),且因骨盆變形及多處肋骨骨折後變形,日後將遺留慢性疼痛、關節炎及肺功能限制。胸腹臟器主要是指病患嚴重腹壁之損傷,導致目前只剩一層皮膚蓋住腹腔內臟器,而無正常之肌肉及筋膜之保護,此障害將致此病患無法進行任何需使力之活動,甚至包括咳嗽或用力排便均可能致使腹內臟器突出腹腔範圍,導致所謂“腹壁疝氣”,重者可致腸道壞死;另因腹部失去保護功能,輕微碰撞均可能導致腹內臟器受傷。另胸部問題則為前述肋骨骨折變形,肺功能受限運動能力降低。綜合上述,因林武生仍需積極復健,且無法行走(因右腳失去大部分功能,包括感覺障礙),即使未來使用輔具,仍有高度跌倒之危險,再加上胸腹部障害問題,故認為林武生基於照護及安全,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因仍復健及觀察腹部狀況,故時常需要醫療及護理(見本院卷14頁至第15頁)。堪認被害人林武生已達於其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㈡被告所持普通自小客車駕照,在肇事前業經監理單位註銷在
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年7月12日嘉監雲字第1000008305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在肇事時係無駕照之人無訛,其因上揭車禍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人
之時,向承辦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開車上路疏於注意,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林武
生並因此受有前述重傷,對林武生本人及其家屬而言,均造成難以彌補之創痛,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過錯,態度尚可,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且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未能與林武生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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