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修瑞
許証評陳宏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修瑞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剪、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許証評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陳宏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修瑞(綽號「阿樂」)前於⑴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嗣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後,復與⑶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7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許証評曾於⑴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港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5日,以96年度虎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再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虎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於95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陳宏賓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於98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郭修瑞、許証評及陳宏賓均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㈠郭修瑞與許証評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持其2人所共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鐵鎚各1支,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郭修瑞在旁把風,許証評持鐵剪剪斷電纜線,或共同扳開包覆電纜線之鐵架,再持鐵鎚將包覆電纜線之水管打破後,由郭修瑞持鐵剪剪斷電纜線等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雲林縣政府或天成輸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並於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剝去外皮,將取得之銅線變賣予址設嘉義縣六腳鄉南港村某資源回收場,所得現金均朋分花用一空。
㈡郭修瑞與陳宏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2月間某日,共同持郭修瑞與許証評共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鐵鎚各1支,前往位於雲林縣土庫 鎮大荖里 之「土庫125K2041FB11」、「土庫126K2141FB86」號電線桿處,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共同扳開包覆電纜線之鐵架,並持鐵鎚將包覆電纜線之水管打破後,以鐵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交連PE電纜600V2/0約32公尺(重約22.7公斤,價值新臺幣4,998元),並將竊得之電纜線剝去外皮取得銅線後,持銅線至嘉義縣六腳鄉南港村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均朋分花用殆盡。
㈢ 嗣警 另案偵辦郭修瑞、許証評及陳宏賓涉犯販賣毒品案件,
當場扣得郭修瑞、許証評所有,且供郭修瑞、許証評及陳宏賓等人行竊電纜線所用之鐵剪、鐵鎚各1支,而郭修瑞、許証評及陳宏賓旋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坦承涉犯上揭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郭修瑞、許証評及陳宏賓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修瑞、許証評及陳宏賓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謝順 義、 沈瓚宏 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第88頁至第88頁反面),復有雲林縣政府100年9月5日府工運字第1000109221號函及損失調查統計表、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0年9月8日D雲林字第1000800411號函暨附件、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100年
5月19日填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現場及搜證照片1批在卷可憑,並有被告郭修瑞、許証評所有,且供被告3人行竊電纜線所用之鐵剪、鐵鎚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鐵剪、鐵鎚為被告郭修瑞、許証評所共有,且供作被告3人行竊電纜線之用,業經被告郭修瑞、許証評、陳宏賓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9頁)。而扣案鐵剪1支,屬鐵製品,全長61.5公分、利剪部分長12公分、鐵鎚(含木柄)總長33.5公分,鎚頭長12.5公分,鎚頭鋒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該鐵剪、鐵鎚均質地堅硬,且鐵鎚可破壞包覆電纜線之水管,鐵剪可剪斷由PVC包覆之電纜管,顯係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郭修瑞、許証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宏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郭修瑞、許証評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各罪之間
、被告郭修瑞、陳宏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修瑞所犯上開6罪、被告許証評所犯上開5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3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郭修瑞、許証評、陳宏賓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等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郭修瑞、許証評、陳宏賓正值青年,卻不思依靠
己力謀生,反欲不勞而獲,共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及附表編號3至5所載地點之電纜線於被告郭修瑞、許証評行竊前已遭他人竊取(見附表備註欄所述),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略為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修瑞、許証評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扣案鐵剪、鐵鎚各1支,屬被告郭修瑞、許証評所有,且供
被告3人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修瑞、許証評、陳宏賓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該部分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郭修瑞│100年2│雲林縣土庫│臺電公司所有之交│郭修瑞共同犯攜││││許証評│月間某日│鎮石廟里用│連PE電纜600V2/0│帶兇器竊盜罪,│││││起至4月│戶電號「88│,約63公尺(重約│累犯,處有期徒│││││間某日止│-9310-21」│44.8公斤,價值9,│徒刑拾月。扣案││││││、「88-931│856元)│之鐵剪、鐵鎚各││││││0-28」、「││壹支均沒收。││││││00-0000-00││許証評共同犯攜││││││」號等電表││帶兇器竊盜罪,││││││之電線桿││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鐵鎚各壹││││││││支均沒收。││├──┼───┤├─────┼────────┼───────┼────┤│2│郭修瑞││雲林縣土庫│臺電公司所有之交│郭修瑞共同犯攜││││許証評││鎮大荖里「│連PE電纜600V2/0│帶兇器竊盜罪,││││││土庫99A北│,約16公尺(重約│累犯,處有期徒││││││2A」號電線│11.4公斤,價值2,│徒刑玖月。扣案││││││桿│508元)│之鐵剪、鐵鎚各││││││││壹支均沒收。││││││││許証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剪、鐵鎚各壹││││││││支均沒收。││├──┼───┤├─────┼────────┼───────┼────┤│3│郭修瑞││雲林縣虎尾│雲林縣政府所有之│郭修瑞共同犯攜││││許証○○○鎮○○路與│變電箱內及路燈電│帶兇器竊盜罪,││││││學府東路交│電纜線約3.6公斤│累犯,處有期徒││││││岔路口之「│,價值34,566元│徒刑拾壹月。扣││││││LP9PANEL││案之鐵剪、鐵鎚││││││3ψ4W22││各壹支均沒收。││││││0/380V」變││許証評共同犯攜││││││電箱││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剪、鐵鎚各││││││││壹支均沒收。││├──┼───┤├─────┼────────┼───────┼────┤│4│郭修瑞││雲林縣北港│臺電公司所有之2C│郭修瑞共同犯攜│證人謝順│││許証評││鎮溝皂里「│2/0交連PE電纜60│帶兇器竊盜罪,│義證稱該│││││溝皂1」號│0V2/0,約8公尺│累犯,處有期徒│處於99年│││││電線桿│,價值2,560元│徒刑玖月。扣案│2月間已│││││││之鐵剪、鐵鎚各│失竊未復│││││││壹支均沒收。│舊。│││││││許証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剪、鐵鎚各壹││││││││支均沒收。││├──┼───┤├─────┼────────┼───────┼────┤│5│郭修瑞││雲林縣麥寮│天成公司所有之交│郭修瑞共同犯攜│天成公司│││許証○○○鄉○○路(│連PE電纜2/0若干│帶兇器竊盜罪,│曾於100│││││自強路7路││累犯,處有期徒│年2月22│││││燈對面電線││徒刑拾月。扣案│日報案遭│││││)││之鐵剪、鐵鎚各│竊。│││││││壹支均沒收。││││││││許証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鐵鎚各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