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647號
109年度易字第675號上訴人 林文彥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易字第647、67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47、675號判決併予判處罪刑。該判決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於該處羈押之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判決、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故本院上開判決於110年1月8日即已合法送達。又本件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逕於1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等情,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住所為嘉義縣○○鎮○○○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與上訴期間20日聯結計算,其上訴期間本應於110年1月30日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上訴期間於同年2月1日(星期一)屆滿。被告迄至110年2月4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亦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