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重製盜版光碟拾壹片,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90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盜版光碟11片,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又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建宏涉嫌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9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其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11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