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上訴人 楊志銘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志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宇慶 之證言,扣案空氣槍1枝、鉛彈2盒、現場採得已使用之鉛彈2顆,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事實,並就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人車往來時刻,持本件空氣槍朝公用道路之方向射擊,致擊中相距25公尺遠之被害人陳宇慶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車身,造成車門凹陷、鈑金毀損等情,憑為判斷扣案槍枝之殺傷力不低,復已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
四、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吳政誼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與同仁據報到案發現場之後,陳宇慶說他的車被上訴人持長槍射中,其等才知上訴人疑似持有槍枝,當時上訴人在現場公司門口附近,其等就去請上訴人出來,後來上訴人就帶其等上樓取槍等語。足見本件上訴人主動帶員警取槍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枝,並非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械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述明確,而上訴人在原審並未重為爭執符合自首之情,原判決未再予以說明,雖有微疵,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情節是否屬輕微,乃事實審法院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判決理由欄貳、三已說明:本件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達116焦耳/平方公分,較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甚多,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殺傷力;且被害人車輛停放之位置在馬路上,案發時間係下午4時55分許,並非深夜時刻,上訴人竟持本件空氣槍於下班人車往來頻仍之際,朝馬路邊之車輛射擊,危害性難謂不高;上訴人復明知本件空氣槍之穩定性不足,猶持之任意朝公眾往來之道路射擊,其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難謂不大,主觀惡性亦非輕微,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綦詳。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對原審職權審酌事項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或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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