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 林鄭阿雪 即債權人相對人 林芝吟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416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63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就相對人之繼承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判決,相對人繼承之不動產本不屬於相對人所有而為異議人原有之財產。再者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賢109司執消債清第32號公告事項之債權人會議待議事項說明: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屬遺產範圍,故林鄭阿雪得主張之財產數額自始不屬於林芝吟之財產。另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4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清算程序,向管理人取回之。又聲明人於債權人會議當時,已向管理人表述:法院判給我的財產,我要拿回。核原裁定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規定。亦即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不得對更生債權人清償,禁止更生債權人受清償與聲請強制執行。
2.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
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情,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635號卷),固堪信屬實。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其自民國109年2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635號卷),足見異議人所據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債權,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且該執行名義之債權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前開說明,該權利之性質,乃異議人對相對人之金錢數額之債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繼承之不動產本不屬於相對人所有而為異議人原有之財產,容有誤解,又上開執行名義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揆諸首揭規定,為便利清算程序之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異議人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自不得向相對人行使其權利,且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對於相對人亦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是以,異議人於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以上開本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謂合法。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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