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趙咪兒
被 告 林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林志強 以行動電話致電
被告,欲向被告澄清有關申請急難救助金乙事,惟被告竟以
「你們做事情都做這種骯髒步的啦」、「你們在做事情都偷
偷摸摸的」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因原告精神受
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
四、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
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電話中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致其名譽受
損,並因而患有急性壓力反應與焦慮狀態云云,固提出通訊
譯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
院卷第13至17頁),然被告與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志
強既係以電話之方式交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無法共聞共見
之,而無法認定有「公然」之情狀,故被告此等行為應與公
然侮辱之要件不符;且被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
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於此情形自應賦予個
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故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云
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