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472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陳秀秀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姚薇薇 間返還借款事件(107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中救字第2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姚薇薇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中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以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9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90,000元),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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