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瑜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2樓停車場駛出,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前開地下1樓與1樓間轉彎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王 張鳳華 (起訴書誤為張鳳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停車場入口進入至地下1樓車道時,蘇柏瑜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擦撞 王張鳳華 騎乘機車之左側,機車被壓在自用小客車底盤處,王張鳳華左腳亦遭壓住,致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關節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王張鳳華對被告蘇柏瑜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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