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3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廖士驊 被告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肆拾玖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申請合併,經財政部於民國92年6月26日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核准後,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上開財政部函文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是原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3日及100年5月6日分別向伊請領信用卡(均為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各筆帳款並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繳利息。詎被告於105年1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105年5月1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93,548元、已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21,060元,共614,608元未清償【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帳款為250,938元(含消費款本金242,849元、循環信用利息8,089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帳款為363,670元(含消費款本金350,699元、循環信用利息12,971元,另尚有違約金700元不請求)】,並應給付均自105年5月2日起,消費款本金21,102元部分按當時週年利率8.75%計算、52,288元部分按當時週年利率10.75%計算、26,790元部分按當時週年利率13.75%計算、493,368元部分按當時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單、信用卡請求金額計算式、信用卡帳務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9頁、第37至92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張志全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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