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肇庭選任辯護人許智捷律師被告張寶猜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83號、108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肇庭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寶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肇庭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 卓秋燕 ,沿彰化縣○○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彰化縣○○鄉○○○街秀厝高幹37G2517BA23往西30公尺處時,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該交岔路口四周均為農田、無任何障礙物、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張寶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其右方沿秀安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燈號為閃黃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注意車輛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更應注意小心謹慎操作車輛,避免於煞車時誤踩油門,亦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致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劉肇庭與乘客卓秋燕受碰撞後均人車倒地於張寶猜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正前方,卓秋燕因而受有右下肢擦傷,張寶猜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劉肇庭及卓秋燕後,立刻欲下車查看,然竟誤踩油門,而再次撞擊倒地於自用小客貨車前方之劉肇庭及卓秋燕,劉肇庭及卓秋燕受張寶猜自用小客貨車第二次撞擊後,均摔落至一旁農田之灌溉溝渠中,致卓秋燕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傷口感染、頭部外傷、腹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卓秋燕委由告訴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告訴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被告張寶猜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即證人劉肇庭、告訴人即證人卓秋燕於檢察事務官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乙情,查證人劉肇庭、卓秋燕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兩人被撞擊幾次,以及於何次撞擊時摔入水溝等情,核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是否存立,已詳為證述,其警詢筆錄亦非調查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等前揭於警詢陳述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 劉寶猜 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之部分證據,經被告劉寶猜及被告劉肇庭其各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不爭執,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2人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劉肇庭就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駕駛機車,且對於本件事故第一次撞擊部分具有過失,及其造成告訴人第一次撞擊時受有輕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劉肇庭之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劉肇庭對於第一次碰撞具有過失,告訴人最多受有輕傷,而第二次碰撞純為被告張寶猜過失所致,與被告劉肇庭無關等語。被告張寶猜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①辯稱:我車速很慢,我到十字路口,車頭已經過了三分之二,對方車速很快,我有聽到告訴人聲音,用台語說撞到就有錢了,我第一次撞到他們他們已經飛到水溝,第二誤撞的是空車等語(本院卷第228、229頁)。②我在路口左邊地方撞到劉肇庭,我撞到劉肇庭時,他趴在我左邊車窗臉倒向我的鏡子,就不見了,所以我很緊張,不知道人在車底下還是飛出去,就不小心踩到油門,車子就往前跑了,我就趕快下車看,車底下沒有找到人,掉到水溝,但我沒有看到他們怎麼撞飛的等語(本院卷第320頁)。被告張寶猜辯護人為被告張寶猜辯護稱:其第一次撞到時,已減速慢行,對於劉肇庭及告訴人之受傷並無過失;第二次誤踩油門時,撞到的是空車,故與告訴人之傷勢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本件事發之交岔路口為空曠無障礙物之路口,路口附近均為
農田,無任何足以阻攔視線之建物等情,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第37頁,下稱偵7683卷),而被告劉肇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自北向南直線行駛於道路上,故被告張寶猜不可能沒有辦法見到即將行駛進入交岔入口之劉肇庭;另本件從事故發生後被告劉寶猜自用小客貨之車輛位置來看,自用小客貨車乃整車位於由西向東之車道內,且車頭筆直朝東(偵7683卷第37頁),劉肇庭之機車則橫倒在自小貨車之前方,被告張寶猜自用小客貨之左前車燈及保險桿並受撞擊,可知被告張寶猜撞上被告劉肇庭時,劉肇庭至少已經過中線,機車車頭到達張寶猜之車道,而兩車相撞後,劉肇庭之車輛乃倒地在被告張寶猜車輛之正前方,故本件不可能為被告張寶猜所稱;劉肇庭之車輛在張寶猜之左方,張寶猜之車輛已經過了三分之二等情。是本件事故地點空曠無任何障礙物,且劉肇庭乃直線行駛於道路上,故被告張寶猜如途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有減速慢行,注意路口狀況,小心通過,實不可能發生直接撞上已經行駛過路口中線之劉肇庭機車,故被告張寶猜稱其就兩車第一次撞擊時全無過失等語,無從採信。
㈡而兩車於路口第一次相撞,劉肇庭與告訴人即人車倒地於張
寶猜自用小客貨之前方,張寶猜因未見被撞之人而欲下車查看,卻因緊張而誤踩油門,而將倒地於自用小客貨車前方之劉肇庭及告訴人直接撞進路旁之溝渠等情,業經被告劉肇庭、卓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而告訴人對於事故倒地位置、撞擊後反應雖與被告劉肇庭所述有所出入,然而就本件事故兩人均一致證述乃先倒地後,第二次才被撞飛等情,其餘細節部分縱使有所出入,亦不妨礙兩人證述稱因被告張寶猜誤踩油門後遭第二次撞擊。況如被告劉肇庭及告訴人乃第一次被撞擊時即跌落至溝渠中,則被告劉肇庭及告訴人應無從知悉被告張寶猜有誤踩油門之情事,然而被告劉肇庭從第一次警詢談話紀錄表時即稱張寶猜誤踩油門往前推,其證述內容始終一致。再者,本件依被告張寶猜之說詞,其車輛車速僅20至30公里,甚至於尚未相撞前,被告張寶猜得聽到告訴人說話,可知被告張寶猜車速不快,然張寶猜以此車速與劉肇庭機車發生碰撞,竟稱可將劉肇庭及告訴人直接撞飛至水溝中,實在不合常理。此外,被告張寶猜雖辯稱,其乃在交岔路口時就將被告劉肇庭及告訴人撞進水溝中等語,然被告張寶猜亦自承,其撞到劉肇庭後根本沒有看到劉肇庭,怕他捲入車底,後來誤踩油門車輛往前衝後,下車才發現劉肇庭2人已經落在水溝內等語,故被告張寶猜根本未見劉肇庭及告訴人掉入溝渠之經過,竟得堅稱被告劉肇庭及告訴人在第一次撞擊時就被撞到溝渠中,故上開說詞顯然為被告張寶猜推卸責任之說詞。而本件被告張寶猜不旦說詞自始反反覆覆,被告張寶猜於107年10月27日警詢時稱:我車上有3個人,我們沒受傷等語(偵7683卷第13頁),嗣後卻又提出其107年11月8日車禍急診之診斷證明書,稱其因為本件事故第一腰椎爆裂骨折,顯然以其他事故之傷勢作為本案之用,亦可證被告張寶猜為了推卸責任而虛構事實。故被告張寶猜所辯無從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駕駛人應謹慎操作車輛,而不應發生誤踩油門導致車輛爆衝之情事,此為任何人所自明之理。查本件被告劉肇庭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且其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被告張寶猜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更應注意車輛之操作,避免誤踩油門之情事發生,然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於此,而致2車先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劉肇庭與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張寶猜又因誤踩油門,而將倒地於被告張寶猜車前之被告劉肇庭及告訴人撞入溝渠中,是本件被告劉肇庭就第一次撞擊時具有過失,被告張寶猜就兩次撞擊均有過失。而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傷口感染、頭部外傷、腹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共經歷二次撞擊,其中第一次撞擊部分,被告劉肇庭及告訴人僅人車倒地,並經被告劉肇庭稱其與告訴人均有跌倒,是小擦傷等語(本院卷第306頁);而第二次撞擊乃被告張寶猜個人過失所致,且從本件第二次撞擊後被告劉肇庭機車最後位置已經距離路口中央19.7公尺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偵7683卷第27頁),可見被告張寶猜誤踩油門後,車輛撞擊之力道相當巨大,直接將倒地之機車往前推約
19.7公尺,並使告訴人因而摔落水溝,而造成告訴人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傷口感染、頭部外傷、腹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且二次撞擊均與被告劉寶猜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刑度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2.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分則所定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分則各項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劉肇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張寶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張寶猜在同一車禍事故中之密接時間內,兩次撞擊告訴人,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被告2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劉肇庭與被告張寶猜於第一次撞擊時,被告劉
肇庭之過失情節較重、張寶猜過失情節較為輕微,然而第二次撞擊時顯為被告張寶猜一人之過失所致;而本件告訴人第一次撞擊時僅人車倒地,傷勢輕微,然受到第二次猛力撞擊後,摔落至水溝,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傷口感染、頭部外傷、腹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人傷勢非輕,且均與被告張寶猜有關;另審酌被告劉肇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乃自願受被告劉肇庭搭載;而被告張寶猜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兼衡被告劉肇庭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中度智能障礙,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張寶猜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況,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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