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道業指定辯護人林柏劭律師被告邱予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予辰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歐道業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予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9月14日上午1時11分3秒、2時41分44秒、2時47分21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健瑭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通話後不久,在案外人 劉明泉 (現已死亡)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由邱予辰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交付予黃健瑭,並當場向黃健瑭收取8000元之價金,另1萬元價金則由黃健瑭委託友人轉匯邱予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通霄郵局帳戶)。
(二)於108年10月9日某時,先由黃健瑭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予辰,告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先交付價金後,於同年月10日23時至翌日1時許間,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 王田 交流道下之中油加油站旁,邱予辰將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健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邱予辰):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予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邱予辰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予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健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被告邱予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參以被告邱予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收取價金之情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販賣毒品會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故被告邱予辰應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足認被告邱予辰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予辰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予辰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第17條第2項則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邱予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邱予辰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邱予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予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邱予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予辰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邱予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歐道業既判處無罪(如下所述),則本件被告邱予辰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即非來自被告歐道業或與之共犯本案,故被告邱予辰即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邱予辰為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屬不該。然被告邱予辰於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邱予辰之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予辰就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已收取,雖未扣案,惟均屬其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邱予辰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予辰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同卷第140、143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就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被告歐道業):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道業與邱予辰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被告邱予辰先於108年9月14日1時11分至2時47分許間,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去電黃健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健瑭後;由被告歐道業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邱予辰,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邱予辰,前往彰化縣○○鄉○○巷00○0號之文聖宮,與黃健瑭碰面後,一同前往案外人劉明泉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由被告邱予辰將價值1萬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健瑭,並當場向黃健瑭收取8000元之價金,點清後隨即交給被告歐道業,另1萬元價金則由黃健瑭委託友人轉匯被告邱予辰之通霄郵局帳戶,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健瑭。
(二)黃健瑭於108年10月9日以Line聯繫邱予辰,告以欲購買價格為1萬8000元之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先轉匯1萬元價金至被告邱予辰之通霄郵局帳戶,8000元價金事後轉匯。被告邱予辰旋即提領該1萬元購毒價金交給被告歐道業,且因黃健瑭信用不佳,屢拖欠購毒款項,被告歐道業、邱予辰乃決定僅販賣價值1萬元之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健瑭,由被告歐道業將價值1萬元之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邱予辰,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邱予辰,於同年月10日23時至翌日1時許間,到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下之中油加油站旁,被告歐道業在車上等候,被告邱予辰下車至黃健瑭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健瑭,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健瑭。因認被告歐道業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歐道業涉此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予
辰、證人黃健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承諾書、本票及車籍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歐道業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有時會將車子借給邱予辰,但伊不知道她要去販賣毒品,伊也沒有提供毒品給邱予辰,更無與邱予辰一同販賣毒品予黃健瑭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健瑭於109年3月20日警詢時證述:於108年9月14日,邱予辰及其合夥人一同駕車前來交易毒品,當天係該合夥人開車,該合夥人為 謝文益 云云(見偵字卷第67頁),復於109年4月27日警詢時證述:於108年9月14日,邱予辰係和歐道業一同來跟伊交易毒品,之前指認錯誤,係因指認表中沒有歐道業,伊僅能憑臉型中相似做指認云云(見偵字卷第77頁),是證人黃健瑭於警詢時前後指認明顯不一致,且於109年3月20日警詢時,警方所提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雖未有被告歐道業之照片,但其上亦以紅字特別記載「真正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本指認照片中」,並經員警於訊問時告知明確,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稽(見偵字卷第71頁),是證人黃健瑭上開稱:第一次指認錯誤,係因指認表中沒有歐道業云云,應不可採。又比較證人黃健瑭所指認之被告歐道業及案外人謝文益之照片中,兩人髮型、年齡、臉型、膚色及臉上是否有痣等特徵均不相似,此有前後兩次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查(見偵字卷第71、82頁),倘若被告歐道業確實於108年9月14日,與被告邱予辰一同駕車販賣毒品予證人黃健瑭,何以證人黃健瑭會有指認錯誤之情形?此外,本件被告邱予辰販賣予證人黃健瑭之毒品,究竟有無毒品海洛因?以及交易毒品之地點係在彰化縣社頭鄉文聖宮或案外人劉明泉之住處,證人黃健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亦有不同。是本件證人黃健瑭對於被告歐道業是否有於108年9月14日販賣毒品之證述,明顯有重大瑕疵,應不可採信。至檢察官所舉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195至200頁)、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承諾書、本票(見偵字卷第209至213頁)、車籍資料(見偵字卷第260頁)及本院調取之國道ETC資料(見本院卷第155頁),僅可證明被告邱予辰於108年9月14日上午5時許,有駕駛被告歐道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國道一號王田交流道北上,並無法遽認被告歐道業確實有與被告邱予辰一同販賣毒品。
(二)證人邱予辰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於108年9月14日凌晨,歐道業駕車搭載伊前往彰化,伊等是走國道一號南下接台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往八卦山隧道的方向行駛到社頭,並共同販賣毒品予黃健瑭;於108年10月10日晚上11時至隔日凌晨1時間,歐道業駕車搭載伊前往彰化,也是從國道一號湖口交流道走國道一號南下,在國道一號王田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並共同販賣毒品予黃健瑭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及第177至179頁),然依本院調取之國道ETC資料(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於108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及108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被告歐道業所使用前揭車輛均無行駛國道一號南下至彰化或台中之紀錄,與證人邱予辰上開所述顯不相符。是證人邱予辰上開所述,與客觀證據不符,應不可採信。另參酌證人黃健瑭所述存有上開重大瑕疵,本件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依上所述,自不能以證人邱予辰之證述遽論被告歐道業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證人黃健瑭及邱予辰之證述,既有前揭重大瑕疵可指,已難遽採,且檢察官所指之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邱予辰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毒品予證人黃健瑭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歐道業與被告邱予辰共同販賣毒品。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讓本院就被告歐道業部分為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歐道業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歐道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主文欄│├────────┼──────────────┤│犯罪事實一(一)│邱予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犯罪事實一(二)│邱予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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