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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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凱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加重」之記載刪除,第2至3行關於「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2時30分許,在○○市○○區○市○路0段000號00樓」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某時,利用其住在○○市○○區○市○路0段000號00樓之機會」,第4行關於「侵入該處」之記載更正為「入內」;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凱捷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
居罪與普通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另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獲允許住宿其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係在告訴人 蔣湘懿 位於○○市○○區○市○路0段000號00樓之住處房間內行竊,然其係告訴人之女婿,自112年10月5日起即同住在該處乙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一致 陳明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9、16頁),被告顯非自外入侵,與未得允許擅自進入他人住宅顯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不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不知警惕,利用住在其岳母即告訴人住處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學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卷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金戒指1枚,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6號被告楊凱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市○○區○市○路0段000號0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親屬間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2時30分許,在○○市○○區○市○路0段000號00樓,見岳母蔣湘懿房門沒關,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處徒手竊取蔣湘懿所有之金戒指1枚(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蔣湘懿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湘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凱捷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蔣湘懿放置房間內金戒指1枚之事實。2告訴人蔣湘懿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蔣湘懿房間,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房間內金戒指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凱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5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8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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