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505號再審聲請人 王碧俠 再審相對人 游正杉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訴外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97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22號裁定參照),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事由者,得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以,再審聲請事件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44號裁定併參照);如對訴訟外之第三人聲請請再審,即非合法。
二、再審聲請人固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97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再審聲請人與訴外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列相對人游正杉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有原確定裁定書可稽(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為本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珮如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