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48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487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張雅玲 債務人 李淑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淑吟於民國(以下同)94年02月2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1萬元整,借期至99年02月25日屆滿,利率約定自第七個月起,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依借據第5條之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三、嗣債務人李淑吟於前曾參與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3年03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者,即協商失效,債權人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年03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13,3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放款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487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淑吟│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1.88%│││113315││3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淑吟│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13315││4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