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雄
朱文麒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楊○浩係00年0月出生,此有本院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2人對楊○浩為本件強制犯行時,楊○浩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2人對楊○浩所為上開犯行,係故意對少年犯罪,且該條文並未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聲請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8頁),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予指明。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情緒失控對被害人施暴及強迫下跪,,並已對少年楊○浩之身心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件之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害人亦同意原諒被告2人,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3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