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江子誠 相對人 賀圭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98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原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裁定結果為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遭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98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保管金、勞作金,而第三人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僅酌留1,000元,不足伊日常生活所需,原裁定認已足生活所需乃臆測之詞;又伊與相對人於99年12月7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成立調解時,伊願以服刑期間作業勞作金全數作為賠償相對人之金額,始與相對人成立調解,然系爭執行事件卻將家屬寄放之保管金一同扣押,與上開調解內容不符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求為廢棄原裁定,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稱已酌留1,000元,仍不足為日常生活所需等語,然審酌異議人在監所中食宿均無需自行花費,兼以異議人在監所中仍持續有勞作所得,是以泰源技訓所預留之1,
000元,異議人日常生活應可保無虞,而異議人復未提出無法維持生活所需之相關證明,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又異議人辯稱依其與相對人成立之調解,相對人僅得執行其服刑期間之作業勞作金等語,惟查異議與相對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未有限制相對人強制執行標的之約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板橋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22號卷宗可佐,是異議人所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晶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