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志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一志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一志於民國99年10月27日11時30分許,持刀進入臺南縣○○鄉○○街○○號山西宮,因被告前曾擅自將山西宮內之佛像攜出並丟棄在路邊,故遭在場之被害人 陳志 峯(起訴書誤載為陳志「峰」)阻擋入內,被告竟因而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預藏之水果刀1把欲朝 陳志峯 背部刺殺,幸一旁之被害人即山西宮總幹事 呂順勇 見狀即時上前拉住被告,使其所刺殺之6刀力道大減而僅在陳志峯上背部造成一處刺傷傷口,且陳志峯並伺機將被告推倒壓制在地,然被告又以水果刀劃傷陳志峯右嘴唇上方並砍傷呂順勇右手食指、中指(林一志傷害呂順勇部分,未據告訴),致呂順勇因傷處流血無法施力搶下被告之水果刀,幸有5、6人即時到場協助制止被告繼續行兇而未釀成大禍,並當場扣得水果刀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林一志自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水果刀刺傷被害人陳志峯,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林一志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被告持水果刀進入山西宮看神像是否放好,山西宮人員見狀即阻止被告進入,將被告壓制在地,致被告無法呼吸,被告向對方稱:「你如果再不放手,我就要刺下去了哦」,對方仍不放手,被告為了自衛才刺下去。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案發前之99年8月10日曾前往山西宮三樓將11座神像丟到廟外,廟方人員對被告印象深刻,多所防範,案發時被告再進入山西宮,廟方人員找人要將被告逐出廟外,引發被告反感,雙方進而爭執。被告與被害人陳志峯原無仇怨,因患有精神疾病,情緒易受刺激,又無端被陳志峯壓制,始持刀刺向陳志峯,被告當時是否有殺人犯意,尚待斟酌云云。惟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在99年10月27日11時30分
許有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陳志峯背部6刀,因在場之被害人呂順勇上前拉住被告,使其所刺殺之6刀力道大減而僅在被害人陳志峯上背部造成一處刺傷傷口,且被害人陳志峯伺機將被告推倒壓制在地,被告又以水果刀劃傷被害人陳志峯右嘴唇上方並砍傷被害人呂順勇右手食指、中指(被告林一志傷害呂順勇部分未據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峯、呂順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0-22頁、警卷第7-8頁、第20-22頁),並有被害人陳志峯、呂順勇受傷照片及水果刀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18-20頁)、99年11月9日臺南市立醫院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呂順勇)1份(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復有水果刀1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確有上開客觀上該當於殺人未遂之犯行。
㈡被告林一志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上開辯護,惟查,依證人
即被害人陳志峯於偵查中結證稱:「林一志拿刀刺傷我的臉上及嘴角,及刺我的背部。」「(問:林一志為何刺你?)他突然拿刀刺傷我。」等語(見偵卷第21頁);證人即被害人呂順勇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99年10月27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縣○○鄉○○街○○號前遭林一志……殺傷。右手中指與無名指受傷。」「(問:林一志為何要殺你?如何殺你?何處被殺傷?)因99年8月10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山西宮……林一志曾進入山西宮3樓佛祖殿將供奉的11尊神像往外丟在廟前正義街上,我為避免再發生此事,就告訴山西宮志工陳志峯若發現林一志要制止他進入山西宮內,因此今(27)日11時30分陳志峯看到林一志就上前制止,因林一志不聽制止,陳志峯就上前壓制他,林一志拿出預藏之水果刀,要殺陳志峯,陳志峯右嘴唇被劃一刀,左背部被刺一刀,我看事態嚴重,上前幫忙,結果右手中指與無名指被劃傷。」「林一志所持之水果刀是從衣服內取出。」「(問:你前往制止林一志刺殺陳志峯時,林一志共刺殺陳志峯幾刀?)我看見林一志持水果刀瘋狂刺殺陳志峯背部5至6下,我見狀就趕緊抓住他的手不再讓他行兇。」(見警卷第7-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林一志時常跑到我們廟埕,有時持刀,有時持鐵,在99年10月27日上午11點多林一志又來山西宮進入大殿內,我聽到聲音,當時我正在廟的辦公室內,我趕緊出來看,看到林一志拿一支刀,為了預防我帶一個雙節棍,我要趕他出去,他作勢拿刀刺我,並說他要自衛,我說又沒人要對你什麼樣何必自衛,林一志走到廟的樓梯還沒出去又回頭,我正走一小段路要回辦公室,聽到聲音我轉頭看,就看到林一志拿刀子在殺陳志峯的背部,我看到趕快過去制止林一志,所以拉住林一志的手,林一志要刺下我就拉住林一志的手,所以刺不深,一共刺了約六刀,後來陳志峯趁機將林一志翻倒在地,林一志就拿刀刺傷我的右手食指、中指我想要將刀子拔起來,但一直在流血搶不下刀子,我看到陳志峯臉上也在流血,後來有他人五、六人過來幫忙拉住林一志,後來我就去醫院。」「(問:陳志峯臉上傷勢如何來的?)我沒看到這部分傷勢如何造成,我只看到他臉上在流血,可能是陳志峯在制服林一志的時候被刀子劃到。」「(問:林一志拿刀子刺陳志峯背部時力道如何?)很大力,是因我很用力制止林一志,林一志真的很用力,如果沒我幫忙制止,傷口一定很深。」等語(見偵查卷第20-21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認被告先前在99年8月10日即曾無故進入山西宮3樓佛祖殿將供奉的11尊神像往外丟在廟前正義街上,被害人呂順勇因而交待被害人陳志峯若發現被告要制止其進入廟內;案發當時被告持水果刀1支進入山西宮,先遇到被害人呂順勇欲趕其離開時,即作勢拿刀刺被害人呂順勇,揚言要自衛云云,待被告走到廟的樓梯時未出去又回頭,遇到被害人陳志峯上前制止被告進入廟內,被告不聽制止,被害人陳志峯始上前壓制被告,被告拿出預藏水果刀朝被害人陳志峯背部用力猛刺了約6刀,因被害人呂順勇用力制止拉住被告,被告僅在被害人陳志峯背部刺傷一處傷口,被害人陳志峯趁機將被告翻倒在地,被害人呂順勇想將被告手中水果刀搶下之際,遭被告持刀刺傷右手食指、中指,被害人陳志峯亦遭被告刺傷右嘴唇,因被害人呂順勇右手一直流血,搶不下刀子,幸有5、6人即時到場制止被告,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陳志峯將被告壓制在地,致被告無法呼吸,被告向對方稱:「你如果再不放手,我就要刺下去了哦」,對方仍不放手,被告為了自衛才刺下去云云,惟尚乏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裁判)。查被告前於99年8月10日即無故進入山西宮3樓佛祖殿將供奉的11尊神像往外丟在廟前正義街上,山西宮總幹事即被害人呂順勇指示被害人陳志峯若看到被告要制止其進入山西宮,案發當天,被告持水果刀1支進入山西宮,先遇被害人呂順勇即作勢拿刀刺向被害人呂順勇,再遇被害人陳志峯制止其進入不聽,被害人陳志峯始壓制被告,被告先前既已無故損壞廟內供俸神像,復再次無故手持鋒利水果刀進入廟內,受退出之要求仍不聽從,被害人陳志峯始以壓制被告方式阻止被告,依當時客觀情形衡量,難認被害人陳志峯壓制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對於被告之現時不法之侵害,再者,此時若被告願意放下水果刀且聽從被害人陳志峯退出離去之要求,被害人陳志峯自可停止壓制被告,被告實無必要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陳志峯,乃被告竟不圖此途,驟然持鋒利水果刀用力刺向被害人陳志峯達6刀之多,因被害人呂順勇奮力拉住被告的手加以阻止,始化解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不能認為可構成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陳志峯6刀之行為是出於自衛云云,尚無足採。
㈣再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查被告雖與被害人陳志峯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然尚不能以此即認為被告無殺害被害人陳志峯之犯意,而審酌當時情況,被告手持鋒利水果刀進入廟內,被害人陳志峯制止被告進入,被告仍不退出,被害人陳志峯僅以徒手方式壓制被告,被告竟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陳志峯背部用力猛刺達6刀之多,查水果刀係鋒利兇器,而人體背部分佈重要器官,雖因被害人呂順勇用力拉住被告的手加以阻止,僅在被害人陳志峯背部造成一處刺傷傷口,依被告下手之用力、及加害部位為人體重要部位以觀,被告顯有殺人之犯意,亦足認定,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是否有殺人犯意,尚待斟酌云云,尚不足採信。因之,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四、另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亦經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等判例意旨闡釋在案。
五、又被告林一志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前於92年間觸犯公共危險罪,該案亦判令被告應於二年徒刑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監護一年。而本案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依法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並依刑法第87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監護分,以使其正常服藥治療,病情得以控制等語,業據辯護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見本院卷第20頁)為佐。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調閱被告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並函查被告所罹患精神疾病情形,該院函覆稱:「說明:……若需判斷林員於99年10月28日是否欠缺辨識或行為之能力,建議申請司法鑑定。」等語,並檢附被告在該療養院之病歷資料,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100年1月4日嘉南般字第09900094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嗣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針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依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被告就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認為:林員意識清楚,目前智能屬中下水準。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已至少十年,犯行前已有相當時間未接受精神醫療。此次鑑定發現,其對於犯行過程有些言詞反覆,惟尚可依時序陳述案件相關經過之人、時、地、事,內容與起訴書記載大致相符,推測其行為時的注意力及記憶力尚正常。根據林員之陳述,其就犯行當時,妄想性思考(被害妄想、誇大妄想)明顯,沈浸於妄想世界中,行為受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致其現實判斷力欠佳,且自我控制力也弱。以目前之臨床精神檢查結果,推估其就案發當時之狀況,已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亦即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100年6月9日嘉南司字第1000004032號函及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41頁),再參以被告被查獲後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什麼會帶刀到現場?)早上11點35分我將香腳丟到水溝,結果陳志峯作勢說要打我,我跑掉,進到山西宮想看誰是主任委員,他一直害人,陋習不改,我是為了救世。」(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我是要拿神龍旗要救人,警察就阻止我,冒犯我,對我說槍最大,害我好幾個月晚上都沒有睡,白天也睡不著,後來山西宮的主任委員來找我,對我挑釁,並且他們父子二人連手打我,所以後來我才又到山西宮看看是否有妖魔在那裡,看他們有無處理好。」「沒有了。因為我之前有在進去巡巡看,看到山西宮裡面的神像排法有改變,邪神排在旁邊,正神擺在中間,都可以和睦相處就不會有事了。如果這些神明沒有處理好,就沒有其他人願意和關廟鄉內72鄉鎮的人結姻緣。」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顯有不合常理之妄想及誇大症狀,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情事,且其精神障礙程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應有理由,依前揭法條意旨,其所為之殺人未遂行為自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復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復記載:林員過去於本院治療期間,藥物反應尚佳,且在庇護性的環境中,可接受及從事簡單工作訓練,認知功能退化情形略有改善。然此次住院至今已半年,目前雖否認有聽幻覺存在,惟妄想仍相當固著,且仍有多疑的想法,因其犯行係在未接受精神醫療之情況下發生,其目前病識感不足、過去長時間未規則治療、且過去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倘未接受規則治療、缺乏適當監督,其再犯罪之可能性不宜輕忽。因此建議林員在刑後、刑之假釋、緩刑、赦免或緩起訴後,宜接受至少一年之監護處分,除予以持續之藥物治療,並需定期評估藥物療效,同時配合積極之心理與社會復健訓練,協助其確立人生目標與生涯規劃、增進病識感、強化衝動控制及自我調適之能力,以穩定其情緒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100年6月9日嘉南司字第1000004032號函及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41頁)。本院審酌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已至少十年,曾有傷害及公共危險前科,其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98年3月2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監護期間一年,有期徒刑2年之執行部分,於99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續執行拘役20日,99年7月16日入監,99年8月4日拘役執行完畢,假釋部分則於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觀護結束而執行完畢,100年2月22日起在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1年(至101年2月2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之弟 林三益 亦到庭陳稱:「小的時候父母親就離婚,監護權是我父親,我父親是87年過世,之後就剩我和我哥哥相依為命。」「他這種情形至少已經有7、8年以上,之前一切都正常,當兵之後,工作受到挫折,情況愈來愈嚴重。我哥哥是一個人在家裡,我是職業軍人,放假有空才能回去看他,沒有辦法照顧他,讓他按時服藥。本來我哥哥一開始在重症病房,後來有轉回一般病房,但是醫院上個月100年7月的時候通知我,說我哥哥情緒不穩,所以又把我哥哥轉為重症病房。監護處分期間我沒有意見,我希望我哥哥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能有方法讓他可以定期回診,因為在本件案發前,已經發現我哥哥精神狀況不佳,有通知警察及鄉公所,但是因為被告沒有犯案,所以沒有處理,之前在家裡放火,晚上不睡覺,開關鐵門上百次,吵到鄰居,他在每個窗口都會點燈、點香,旁邊也會放報紙、沙拉油點燃,鄰居都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查前案監護處分執行迄今,被告病情雖有改善,惟仍存有妄想及多疑症狀,病識感不足,且被告縱在前案監護處分10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後,因其欠缺家庭支持系統監督其規則就診及服藥,客觀上顯有再犯之危險性,再者被告若未規則治療及服藥,亦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恐有再度侵害他人之虞,綜上,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監督及治療,避免再犯及侵害他人,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六月。
七、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持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該水果刀非屬違禁物,而本院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審理中向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函詢關於被告目前之精神及心智狀態,能否進行法院審判之訴訟行為?該院函覆稱:「林姓病患目前正性症狀仍存,但對其妄想不會主動提及,可配合病房治療活動,惟病識感不佳,對藥物較多意見,不想繼續服藥,且對其當初住院的原因仍表不滿。故醫療團隊建議避免過度刺激林姓病患,以降低精神症狀不穩的風險。」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100年11月8日嘉南司字第10000070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嗣經本院再以公務電話向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精神科醫師詢問結果,認為:被告之一般社交問好、平常交談都能聽的懂並回答,目前情緒、暴力部分都很穩定,但是主動問到之前發生的事情,被告有妄想存在,會盤旋問題,但被告堅信之前發生的事是誤會,不要主動詢問,且被告回答問題時,不曉得是否有在妄想情況等語,有本院100年11月14日及100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83頁),可信被告目前之心智狀態尚無法進行法院審判之訴訟行為,惟本件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熊祥雲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