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5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50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張榮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張榮珠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
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
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㈢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債務人至民國94年10月5日尚
積欠本金29,813元及循環透支利息2,489元,合計32,302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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