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魏士傑 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魏士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5月2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4月間(即同年4月17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原審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8月21日確定,此經原審核閱卷附前開兩案之判決正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訛。本件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受刑人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再有同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足見受刑人並無悔悟改過之心,前揭案件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魏士傑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55號,103年12月12日所為之裁定,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中父母年邁65歲以上,兒女分別為8至10歲,需待照顧,而抗告人又是家中經濟支柱,若因故撤緩,家中必陷入經濟拮据、生活困頓,懇請能感同身受,憐憫抗告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為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2年5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4間(即同年4月17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8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抗告人確於緩刑期間前,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受處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並未心生警惕,竟又於緩刑期間內,再次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受處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其前後兩案之犯罪手法、態樣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後2案犯罪時間相距不至一年半,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
(三)抗告人其餘所辯,均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自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