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梅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前科累累,於本件構成累犯之最後一次前案為: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③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2月;④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⑤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上開各罪除③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7年2月)外,其餘均經97年度聲減字第583號裁定減刑,並就①、②、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④、⑤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25日假釋出獄,於101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六行記載之「陸續」更正為「接續」。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另案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被告毀棄之另案扣案物照片。⑷被告於104年5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先後進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外廁所、法警室人犯戒護區廁所內,毀棄其藏放於內衣內之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1支,犯行次數雖有二次,然時、地密接,係屬一個接續犯。又被告先在楊梅分局偵查隊廁所內,後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外廁所、法警室人犯戒護區廁所內,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不同犯罪證物,亦係時間密接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亦屬接續犯。⑸審酌被告經另案遭通緝,經警方逮捕後,竟趁員警不及注意之際,任意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扣案贓證物,嚴重傷害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126號被告徐秀梅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梅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92年6月4日入監服刑,於101年5月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其因竊盜案件遭通緝,於104年5月9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土地公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徐秀梅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毛重0.5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1.9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5支,徐秀梅明知警方所查扣之上開物品,已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於104年5月10日14時5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趁警方製作完警詢筆錄未及注意之際,趁機伸手取得放置於該處辦公桌抽屜內裝有上開海洛因毒品等證物之證物袋,再佯稱上廁所,於上開偵查隊之廁所內,取出內裝之海洛因2小包及針筒1支,藏放於內衣內,並將其餘證物棄置於偵查隊廁所垃圾桶內。待於同日15時25分許,徐秀梅經警方解送至本署後,再陸續於本署法警室外廁所及法警室人犯戒護區廁所內,將藏放於內衣內之針筒1支及海洛因2包取出,以針筒注射方式將該海洛因2小包施用完畢(因警方事後未予驗尿,就此一施用毒品犯行爰不另行簽分偵辦),施用後即將該等海洛因殘渣袋及注射針筒丟入廁所馬桶內沖掉,而毀棄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其後因員警發現證物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梅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惟查:(一)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取得之物為自己所有,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查本件經被告私下取走予以棄置、毀損之證物,原屬被告所有,雖經員警查扣,尚未經沒收或沒入,其所有權尚未移轉,客觀上尚非屬「他人所有物」,核與竊盜罪要件不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竊盜罪嫌尚有不足。(二)又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為湮滅證據罪,此罪之行為人主觀上,須以故意湮滅「他人」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要件。查本件系爭毒品等物,係關於被告本人刑事案件之證據,揆諸上開法文見解,尚無成立湮滅證據罪之餘地。惟上開被告之竊盜、湮滅證據罪嫌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儀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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