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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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宸指定辯護人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鴻宸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8日左右,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之住處內,接受身分不詳、綽號「阿弟仔」之男子委託,將「阿弟仔」所交付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一併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嗣為警於104年2月28日1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鴻宸上址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前揭槍枝、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0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0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各1份,與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7頁、第20至33頁),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
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4年
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28頁反面),復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經試射後所餘彈殼與彈頭各2顆可佐,足認被告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2枝均具有殺傷力,而子彈2顆均不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謂被告係犯同條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尚有誤會,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應論以前述罪名,且因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屬同條項之罪名,僅犯罪態樣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屬知悉,竟仍受託寄藏上開2枝改造手槍,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受託寄藏上開2枝改造手槍期間僅有10天左右,且所寄藏之子彈並不具殺傷力,則其單純寄藏上開2枝改造手槍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險性已顯然較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的情形為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舌頭有腫瘤,正在接受治療,只能撿拾回收物,而配偶的頭部也長腫瘤、腎臟化膿,無法工作,其女兒正就讀大學三年級,需仰賴被告供給生活費等生活狀況,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大林慈濟醫院、洪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7頁),及參酌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上開2枝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