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坤樵書記官謝佩欣通譯楊仁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間,在臺北市○○○路上之某家網咖店,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其於宜蘭中山路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男子,嗣該綽號「小黑」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3月13日某時許,撥打甲○○之電話,詐稱係甲○○之同事 鍾靜雯 ,以支票到期急需款項為由向甲○○借錢,致甲○○陷於錯誤,而於3月14日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至 譚志皓 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甲○○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謝佩欣
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