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啓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527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啓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啓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雖就本件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妨害自由案件,能提出女友 蘇維軒 說明案由原尾,故受刑人完全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抗告等語,惟本件所涉乃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刑之定執行刑問題,而受刑人認附表所示妨害自由案件之事證尚有未明,而不服該案件之確定判決乙事(此所涉應係就該確定判決可否以再審等方式救濟問題),則非本件所得審究,是受刑人上述意見尚不影響檢察官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表:受刑人吳啓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年04月28日111年0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4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229號112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229號112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4日112年11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7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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