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姿澧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晚間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線東路3段392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而逆向斜穿該處道路,欲返回位在線東路3段對向車道旁之公司,適有告訴人 王世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線東路3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處,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右手肘及右下肢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