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廖桂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廖桂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廖桂梅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游泳路120巷10弄2號居所內,飼養犬隻1隻(下稱A犬),本應注意飼主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狗隻,或在狗隻嘴部配戴狗口罩,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適鄰居 龍孝欽 因附近其他犬隻吠聲無法入眠,持竹棍欲驅趕吠叫之犬隻,而與游廖桂梅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下稱上址)巷口發生口角時,該A犬即上前撕咬龍孝欽之左腳踝,致龍孝欽受有左腳踝撕裂傷之傷害。案經龍孝欽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游廖桂梅固不否認其所飼養之A犬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龍孝欽等情,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踝撕裂傷之傷害,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惟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前往上址1號鄰居住處與鄰居聊天,被告一進來就持竹棍驅趕該鄰居所飼養之犬,竹棍有打到與伊一同前往上址1號之
A犬,A犬受到刺激才會不受控制咬傷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告訴人於上址1號處驅趕狗後走回住處,並在其住處門口又回頭罵髒話,A犬才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告訴人自上址
1號處離去後,又折返於門口處叫罵,A犬因而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告訴人雖有驅趕狗之行為,然A犬攻擊告訴人乃係於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在上址巷口發生口角爭執之時,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因毆打、挑釁A犬才會被攻擊云云,自難採信。另被告所飼養之A犬先前就曾咬過他人乙節,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頁),可見本件被告主觀上雖無傷害之犯意,惟其就所飼養之A犬,於遭受驚嚇或對於不熟之人具有攻擊性一情,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若未有適當之防護措施,該
A犬即有傷人之虞,然其將A犬放出屋外後,任該狗隻在屋外活動,並未以狗鍊、狗繩繫牢狗隻,或在狗隻嘴部配戴狗口罩,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以確實控制、約束A犬之動態,致A犬因而咬傷告訴人,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犬之飼主,竟疏於妥善看顧,致告訴人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所為誠非可取,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