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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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認本案(107年度易字第206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告訴人 莊凱文 所有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行竊之犯罪所得,已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莊凱文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至8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