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原告 周玉柑 被告 楊惠蓮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機車修繕費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周玉柑部分:被告楊惠蓮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前行。適原告周玉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為左方車未依規定禮讓右方車之原告,因此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下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第七、八、九、十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鎖骨末端骨折等傷害。被告應給付原告機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楊惠蓮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修繕費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